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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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