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該處雖畫有紅線,但無授權標示,如何認定其非屬私畫紅線?且文化路上僅有21號前畫有紅線,但車輛停放於該處,並不會影響行車動線,也不影響住戶車輛出入,其繪製標準何在?是否有不當繪製之情形?再上開違規車輛登記之車籍住所係在文化路18號之1,即本件違規地點(同路21號)之正對面,而該車又登記為殘障車輛,當時係須搭載殘障人士始停放車輛於該處,亦別無其他更適當之停車位置,異議人並無蓄意違規之意圖,請鈞院斟酌該車須搭載殘障人士之不得不臨時停車之情,准予法外施恩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4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21431號函各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稱該處所畫之紅線,並無授權標示,難以認定其非屬私畫紅線;且車輛停放於該處也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不知紅線繪製之標準為何等語。惟自舉發違規照片中可見上開紅線繪製色澤同一,並無濃淡深淺不同之情形,且線條痕跡筆直,與一般私人繪製歪斜之痕跡顯有不同;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有如上函文表示該處紅線並非私畫。是該處紅線顯為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繪製,並非私畫乙情,已堪認定。異議人前稱該處紅線係屬私畫,又稱行政機關對該處紅線繪製標準不當,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惟異議人既於該處停放車輛,即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停車,顯有違規事由。至於該紅線為何無授權標示,其繪製標準為何,均與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由無涉,本院自無須審究。
(三)異議人雖又稱:上開違規車輛登記之車籍住所係在文化路18號之1,即本件違規地點(同路21號)之正對面,而該車又登記為殘障車輛,當時係須搭載殘障人士始停放車輛於該處,亦別無其他更適當之停車位置,異議人並無蓄意違規之意圖云云。惟異議人既係居住於該處之人,即應知悉該處有繪製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卻仍知法犯法,實無從寬恕。且異議人雖稱該車係登記為殘障車輛,惟依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該車當時並未懸掛殘障車輛之證件;復經本院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該車亦無此登記事由,異議人也未於異議狀中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其所述,尚難採信。再即便異議人確係要搭載殘障人士,在知悉該處無法臨停之狀況下,亦應將車輛開至要搭載之人之住處前,方便其上車即可,而無須將車輛熄火,並整齊停放於路旁;況本件違規車輛因有此違規事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於員警查獲違規事由,至拖吊車前往,再於車門接縫貼有標示,前後輪均加裝輔助輪,地上並標示有車號、拖吊停放處所,其拖吊作業流程多且繁複,實非一時片刻可以完成。而一般人明知其停放於紅線時,多會注意有無查緝違規之員警出現,一經員警出現取締即馬上移車。但本件異議人自述居住於紅線正對面,又僅係為了搭載殘障人士而暫時臨停,卻於拖吊業者到場進行拖吊作業時,未及時到場表明上述情節。則其有於紅線上停車之違規事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雖述有前開法外之情,卻又與常情相違,本院實無從基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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