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乙○○明知其並無任何商品可供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行至第4行關於「刊登販賣家樂福禮券商品之訊息」之記載補充為「刊登販賣家樂福禮券商品之不實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藉由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其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破壞網路買賣交易之信賴感,被告並使用 張博如 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害人因而受有新臺幣9,500元之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板檢榮偵餘緝字第2185號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7年10月8日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通緝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特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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