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手機1支」補充為「手機1支(含SIM卡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搶奪,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甲○○遭不詳人士所搶而脫離其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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