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聲請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335,358元,惟聲請人從事油漆工,無固定雇主,3年前每月收入可達40,000元左右,但2年前開始,工作機會漸減收入減少,目前每月只有10餘個工作天月入約2萬元,又其每月薪資於扣除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勞健保費、商業保險費、車貸及私人借貸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2月17日業經該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335,
358元,於扣除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勞健保費、商業保險費、車貸及私人借貸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明細、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是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660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660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㈡雖聲請人 陳述伊 薪資目前每月為20,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於
97年12月31日向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時,係陳報伊目前每月薪資為34,000元,此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倘聲請人每月薪資並非34,000元,而僅有20,000元,為何聲請人要在協商時故意提高自己收入,而增加每月應償還之款項?是聲請人之薪資應以每月34,000元計算。是此,則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費用9,660元,確尚餘24,340元可供清償,顯非不能負擔與安泰銀行協商之每月14,308元還款方案。
㈢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私人貸款每月20,000元云云。然查,聲
請人雖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書及郵局國內匯款收據以為證明,惟伊仍未舉證每月需償還私人借貸20,000元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償還20,000元私人借貸云云,無足可採。
縱聲請人主張私人借貸可採,而上開餘款扣除每月14,308元之還款方案,尚餘10,032元可供清償該私人借貸,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之上開不成立理由,應足見其尚無最大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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