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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