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