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共同詐欺罪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4日以偵查未完備命令發回續查,嗣該署檢察官再於同年8月2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7年11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7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其聲請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平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及判斷力較一般普通人為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罹患精神病判斷力不足之機會,佯稱願為告訴人規劃理財,先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華南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旋將該筆現金取走,復於同年10月4日再偕告訴人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亞運汽車廣場,以告訴人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29萬元購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各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華南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即偕同告訴人再至臺北地區某處溢沛公司購買價值為16,500元濾水器1臺;被告甲○○因其搬家需要,亦於同日向告訴人借貸22萬元,雙方且書立字據約明利息乃以每月每萬元實收200元計算;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又再與被告甲○○、乙○○前往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7之美國國家西方國際金融壽險公司,由告訴人為其子繳納6萬6,000元而購買保險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各於警偵訊中供述詳實,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偵續卷第29頁),此外,復有借據、保險契約影本、買賣汽車契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等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以被告甲○○、乙○○化名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濾水器、保險、借款22萬元並至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云云,並提出名片、借據、個人徵信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偵續卷第6至9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身份先後證稱:「我在96年2月
間認識甲○○,他和我說要幫我理財,後來我於96年9月10日左右在桃園市○○路的華南銀行我領了三十萬元給甲○○,……,我當時拿錢給他,是因為他要幫我理財」、「飲水機買完後我有帶回家使用,美西人壽保險也有,……,另外二十二萬元,我當時有說要借給他們,因為他們說要幫我規劃賺錢,當時他們並簽有如卷附的借據給我」、「(你有無在96年買完該車後,有要被告二人將該車開去做美容?)有。」、「我知道車子是要登記在我名下」、「(有買1萬6千元的飲水機嗎?為何要買?)有,因為周說要跟我合買,我也認為那個水不錯,現在還在用」、「(領出30萬元是要用做理財嗎?)是」、「(為何要理財?)因為臺灣的利率都很低,所以想要理財」、「(為何要買車給被告2人使用?)他們說他們不能買車,所以借我的名義去買車,我本來就不是要買來自己用的」、「(22萬元是借給被告2人的嗎?)被告說有困難,我基於幫助他們的意思,所以借給他們,利息就如他們借據寫的」各等語(見偵卷第38、40頁,偵續卷第29至30頁),已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歷次所供情節相符,參以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依職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告訴人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醫師 阮紹裘 前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復能清楚回答他人以其名義買車及向銀行借錢之法律效果(見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第1頁),再徵之證人即亞運汽車廣場員工 李建和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藍大同 有說他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準此,足見告訴人不論係於購買上述濾水器、保險,或於借款22萬元予被告甲○○,甚至係至銀行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時,確實均已明確知悉各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及內容,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其次,細繹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借據,其上已明白
註明:「茲向丙○○先生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利息每萬元貳佰元,言明每月攤還貳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甲○○」、「見證人 施杰森 」、「96年9月10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嗣因告訴人遺失上開借據,雙方再行重新簽立借據,其內容則仍為:「茲向丙○○先生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利息每萬元貳佰元,言明每月攤還貳萬元,或失收利息每月﹩4400,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甲○○」、「見證人施杰森(乙○○)」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就叫 周洳秀 ,因為算過這個名字比較好」,被告乙○○亦供稱:「我也是算過施杰森這個名字比較好」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且告訴人亦自承:「對方聯絡之電話家中電話是00-00000
00、周姓女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施姓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9頁),佐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7月24日(97)華北桃字第970205戶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續卷第50頁),被告甲○○確曾於96年11月5日、12月17日、97年5月14日、6月2日各匯款4,400元、5,650元、3,800元、10,000元無誤。綜上以觀,被告甲○○、乙○○於與被告交往互動時,非但已留下可供聯絡之方式,於簽立借據時,亦已清楚表明其真實姓名並書立於借據,甚且又與告訴人明白約定借款利息及債務究應如何清償,實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果被告甲○○、乙○○當時確已存心訛詐告訴人而不返還借款,何需與告訴人互留聯絡方式並簽立借據留下憑證?復何必於告訴人遺失原始借據時,更行補簽?從而,被告甲○○、乙○○確實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交付金錢一節,亦堪予認定。
⒊準此,告訴人以被告甲○○、乙○○化名施用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而先後購買濾水器、保險,甚至借款22萬元或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顯非事實,不值採信。
㈢、告訴人又以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況嚴重不佳,對一般事務欠缺正常理解、判斷能力,無法正常處理事務;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有問題,並曾於96年
6月間至療養院探視告訴人,則其所為縱或與刑法第339條規定不符,亦應與刑法第341條規定相合云云。但查:⒈桃園療養院鑑定人醫師阮紹裘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時就告訴
人丙○○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外表觀察被禁治產人丙○○意識清楚,外觀尚合宜,注意力欠集中,態度合作,表情侷限,……。思考過程流暢………」等語(見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卷第27頁),而證人李建和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意思表達能力如何?有無與常人相異之處?)很正常,因為他有跟我推銷飲水機,與常人無異」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情節,於外觀觀察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均呈現「意識清楚」、「外觀合宜」,甚且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尚知向證人李建和推銷飲水機,則被告甲○○、乙○○是否確已明知告訴人陷於精神障礙,故趁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進而對該其施以未達詐騙程度之不當手段,以干擾其內心形成決策之過程,即非無疑。
⒉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坦言其確曾購買濾水器、保險,亦因
被告甲○○有困難而願意借貸金錢,更知被告等人確曾以其名義買車,有如上述,是縱告訴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就本件相關之購買保險或汽車、借貸或分期付款等行為,則仍係告訴人與被告基於彼此互信所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尚非被告甲○○等人利用告訴人意思能力一時薄弱乘機索詐。此由徵諸告訴人所稱:「被告所說的利息並沒有每個月按時進來」、「22萬不要再借給被告二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偵卷第40頁),益顯明白。
⒊至告訴人雖以被告甲○○於9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此
段期間內先後帶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遠東銀行消費金融部、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日盛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均遭上開銀行以「告訴人精神狀態不正常不可借貸」為由拒絕貸款。惟經本院基於偵查卷內所附告訴人徵信資料進而函詢前述各該銀行後,除日盛銀行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於前述期間內,被告並無任何貸款之申請記錄外,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則係各以:「經查丙○○君(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9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辦汽車貸款並因信用條件不符申貸資格,本行未予核貸」等語、「查丙○○君於9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辦車貸,車型為三菱SAVRIN,申貸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整,此案經本行電話徵信照會借款人時,發現有旁人協助回答問題,居所電話亦暫停使用,帳單係寄至友人處(非戶籍或居住所),基於以上疑慮婉拒申貸」等語,以及「客戶丙○○(Z000000000)曾於960906來行申請貸款,貸款項目:貸
memore方案一,申請金額:壹拾陸萬元,無保證人或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於960906被駁回,駁回理由:評分不足」、「對於客戶之精神狀況,從書面上無法得知,故無法描述」等語回覆本院,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由是以言,告訴人縱於上開期間內先後遭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拒絕申貸,亦係出於其個人資力不足所致,要與其精神狀況無涉。是其就此所為指訴,亦乏所據,不值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宜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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