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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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0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先夫戊○○於民國84年12月29日訂立「吉百利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定型化契約。
二、原告先夫戊○○於94年09月19日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警察分所轄內甘蔗園內,因不明火災而意外死亡,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原告先夫戊○○確實死於火災意外,事件發生後,原告整理遺物時知有被告保險公司契約,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詎被告公司竟拒絕理賠。原告迫不得已向財政部保險司提出檢舉書,已有回公函。
三、被保險人確實死於意外不明之火災,且該火災為大片甘蔗園起火,並非局部星星之火。死者已逝是為事實,被告公司至今拒不依約理賠實已違反雙務契約之精神。被告公司任意編織不當理由,將明明是死於意外火災之被保險人之死因以檢察署至今尚「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歸責於死者」,如此已有失一般人民對保險公司之信賴原則。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證明書並無「自殺或病死」之載明,被告不得任意曲解或做其他自作主張之卸責,或拒絕理賠之不負責任的回函。
四、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為受益人,又為死者法定繼承人。被告對意外非疾病死亡之人,分文不賠,原告迫不得已,已相同之事實理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近日原告對司法更具信心,不畏大財閥,堅強復再提本訴,敬請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參、證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驗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相甲字第6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理賠通知書、檢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回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原告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判決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保險人戊○○係於84年12月29日自任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額500萬元之傷害保險,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見被證一)。嗣94年09月19日上午09時30分被保險人戊○○被發現陳屍於停放屏東縣○○鄉○○段○○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之車號00-己○○○號自小客車內,且車身及屍體均已分別經燒毀及燒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定被保險人戊○○死亡原因及方式均不明(見被證二)。故被告乃就人壽保險保險金理賠原告,而拒絕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5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原告遂於96年09月06日先致函被告請求給付傷害保險保險金500萬元(見被證三),並於消滅時效中斷期間內之96年11月09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保險金額
500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另於97年0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係爭保險保險金500萬元中之400萬元部分,合先稟明。又原告於訴請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中,亦係在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於該案以擴張聲明方式請求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該部分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認定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訴訟,並將該判決陳報鈞院鑒核(被證十)。
二、首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復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查本件原告自94年9月19日知悉被保險人戊○○死亡時起(見被證四),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係爭保險金,原告雖曾於96年9月6日致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被證三),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保險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爰先提出時效之抗辯。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被證五),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戊○○係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依法自應對於被保險人戊○○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戊○○死因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各項事證後,認定「依現有相關證據,經多方查證鑑驗後,只能確認本件係由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由於車體嚴重燒失,且現場查無促燃劑,亦無法確認死者係生前燒或死後焚,複查無其他可疑創傷,故無法確認該明火為死者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稽(見被證二),顯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詳查各項事證後,仍不能排除被保險人戊○○有自行引燃明火焚燒身亡之可能。按傷亡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復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見被證六),是原告自仍應就被保險人戊○○曾經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引燃明火致焚燒身亡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明定依情形強命舉證顯失公平之一方,不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戊○○自行引燃明火焚燒身亡有舉證責任,惟能夠積極證明被保險人戊○○係自行引燃明火焚燒身亡之證據,無非為被保險人戊○○臨終前之遺言或遺書,該等證據被保險人戊○○生前如曾為之,定係向其妻兒父母為之,被告根本無從取得,強令被告提出實行舉證,在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平,故被告主張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起火原因為人為明火引燃造成後,僅需證明被保險人戊○○生前無遭受其他外力襲擊情形,即應認被告已就被保險人戊○○係自行引燃明火焚燒身亡盡舉證責任,被告爰列舉下列證據,用以證明被保險人戊○○在生前並未遭受其他外力襲擊:(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71號鑑定書「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欄記載「死者為四十六歲男性,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被發現陳屍於焚毀的小客車內駕駛座上。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等語(見被證七),可以證明被保險人戊○○於生前並未遭外力擊傷,亦未遭餵服致死藥毒物。(二)依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表勘查現場情形記載「二、車輛情形:…4.手煞車呈拉起狀…7.於儀表板處發現一眼鏡未燒毀眼鏡框,可供家屬指認。四、屍體情形:…駕駛座安全帶扣環仍扣於安全扣上,顯示起火時,死者仍扣著安全帶。」等語(見被證八),由拉起手煞車、眼鏡放置儀表板處,並繫上安全帶,且查無其他束縛被保險人戊○○之物件或器具遺留火場等現場證據,可以證明被保險人戊○○在起火前曾經先將手煞車拉起、安置眼鏡,並扣上安全帶,顯見被保險人戊○○於起火當時並未喪失行動自由。被保險人戊○○在起火時,既未因遭襲擊受傷、服用藥物,或有其他不能逃離火場情形,竟於起火時任令火舌吞焚,足徵遭受火焚身亡為被保險人戊○○所能預見之事,殊難謂被保險人戊○○曾經遭逢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三)矧且,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被保險人戊○○若係遭受不可預見之外力致副駕駛座處起火引燃,被保險人戊○○其身上縱已繫上安全帶,亦尚可自行解開,而仍有相當反應時間逃離,但由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勘查起火處附近,發現死者坐臥於駕駛座上且車窗未關,燃燒時應無避難逃生行為」等語(見被證九),益證烈火焚身之事故發生,並不違反被保險人戊○○本意,而不具有係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之突發性。因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遭逢意外事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六、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是二年,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保險人死亡時間係94年09月19日,同日原告就知道被保險人死亡,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調查筆錄可證。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日期係96年09月06日,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但是原告並沒有在六個月內起訴,所以時效視為不中斷。為此,請鈞院鑒核,懇請俯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察官95年06月24日94年度相字第604號相驗報告書、原告96年09月06日龜山樂善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94年09月19日製作之原告調查筆錄、系爭保險契約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71號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表、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先夫戊○○於84年12月29日訂立「吉百利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向被告投保保額10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額500萬元之傷害保險,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而戊○○在於94年09月19日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警察分所轄內甘蔗園內死亡,原告於同日知悉被保險人戊○○死亡,而於96年09月06日以龜山樂善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通知拒絕理賠後,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而依保險契約就5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僅先一部請求100萬元,並於97年04月02日獲得勝訴判決。上情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查,原告先夫戊○○係死於意外不明之火災,並非病死或輕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一案判決認定事實在案,被告認原告先夫戊○○之死亡係不具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之突發性云云,難認可採。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應僅在於:原告於97年05月01日再具狀起訴請求保險契約5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中其餘400萬元部分,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二、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其一部債權,惟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經起訴部分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先夫戊○○係於94年09月19日死亡,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原告至遲應於96年09月19日向被告請求,並加計起訴期間六個月後最遲應於97年03月19日向法院具狀起訴。否則,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件保險金額的請求權即罹於二年的時效而消滅。而查,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給付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未果以後,原告起訴而依據保險契約就500萬元保險金額係僅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因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故僅就原告已經起訴請求之100萬元部分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就原告未起訴請求之其餘400萬元部分則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查,原告就其餘400萬元部分的保險金額,係於97年05月01日始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註記可稽,本件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經罹於二年的時效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保險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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