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甲○○丙○○辛○○丁○○戊○○庚○○原名 翁玫瑛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辛○○、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
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庚○○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4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己○○為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名家電子遊
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明),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名家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輪盤」1台(含IC板12片)、「賓果」1台(含IC板11片)、「百家樂」1台(含IC板14片)、「滿天星7PK」62台(含IC板62片)、「跑馬」1台(含IC板10片)(起訴書漏載,另予補充)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薪資,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甲○○、辛○○、丙○○、丁○○、乙○○、戊○○、庚○○等人分工擔任開分服務員、打掃採買、兌換金錢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1比
1或1比2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己○○等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台上剩餘分數後,在儲藏室旁之暗門內,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蒐證,經聲請搜索票於97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 呂理正潘春原蕭進和 、邱志隆(以上4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阿琴、陳明貴、廖德良、 陳仕斌王喬榮林偉裕黃志雄 、蔡宸恩、 林明弘 (以上9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員工己○○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8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之「名家電子遊戲場」,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等8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另核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等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己○○願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被告丁○○願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號││││(刑法)│├─┼─────────────┼────────┼───┼────┤│1│電動賭博機具「輪盤」│1台│己○○│第266條││││(含IC板12片)││第2項│├─┼─────────────┼────────┼───┼────┤│2│電動賭博機具「賓果」│1台│己○○│第266條││││(含IC板11片)││第2項│├─┼─────────────┼────────┼───┼────┤│3│電動賭博機具「跑馬」│1台│己○○│第266條││││(含IC板10片)││第2項│├─┼─────────────┼────────┼───┼────┤│4│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62台│己○○│第266條││││(含IC板62片)││第2項│├─┼─────────────┼────────┼───┼────┤│5│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1台│己○○│第266條││││(含IC板14片)││第2項│├─┼─────────────┼────────┼───┼────┤│6│賭資│新臺幣510,635元│丙○○│第266條││││││第2項│├─┼─────────────┼────────┼───┼────┤│7│打卡紀錄表│21張│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8│休假預定表│1張│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9│勞工檢查報告│2張│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0│收支紀錄表│17張│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1│會員名冊│5本│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2│行動電話│5支│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3│電腦│1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4│洗分區電腦主機│2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5│櫃台區會員電腦主機│1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6│監視器│1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7│監視器鏡頭│10支│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8│監視器螢幕│10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19│電腦螢幕│33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20│電腦IC板(主機機殼)│25片(台)│己○○│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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