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81號、第20995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5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至同日凌晨約1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處所離開,經由國道一號公路欲返回桃園居所,嗣於同日清晨3時19分許,其駕車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9.3公里處南崁交流道之出口匝道口,不慎擦撞同方向由 吳燕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吳燕光未受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李長賡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詎乙○○因尚未考得駕駛執照,為脫免行政罰責,竟冒用其姐「甲○○」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二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李長賡收執,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於97年8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乙○○及附表編號五乙○○以「甲○○」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發覺2者指紋相符,經警調查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吳燕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23654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95年1月4日乙○○冒名甲○○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乙○○身分證、乙○○及甲○○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倍,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指紋卡片上偽造「甲○○」名義之指印20枚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甲○○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95年1月4│國道公路警察│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甲○○」│││日清晨5時│局第一警察隊│││簽名壹枚、│││10分許│泰山分隊中壢│││指印壹枚││││辦公室││││├──┼─────┼──────┼────────┼────┼─────┤│二│95年1月4│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甲○○」│││日某時││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聯者簽章│簽名壹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欄││││││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收受通知│「甲○○」│││││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欄│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三│95年1月4│同上│95年1月4日調查│受詢問人│「甲○○」│││日上午8時││筆錄│欄、騎縫│簽名貳枚、│││10分許│││處、訂正│指印拾肆枚││││││處│。│├──┼─────┼──────┼────────┼────┼─────┤│四│95年1月4│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甲○○」│││日早上8時│││簽名捺印│簽名壹枚、│││30分許│││處│指印壹枚。│├──┼─────┼──────┼────────┼────┼─────┤│五│95年1月4│同上│指紋卡片│捺印處│「甲○○」│││日某時││││指印貳拾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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