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12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7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