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鍾梅英
詹順棋 (原名 詹永州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被 告 鄒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101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31日,被告未經
提示,迄今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於
104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被告行使權利並未
逾本票之3年時效;又原告二人於101年2月28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而原告鍾梅英於101年3月1日起
至103年11月11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有匯款單及借據為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為否定,則㈡系
爭本票是否係原告2人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簽發?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1年5月31日,而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為
104年5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裁定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時,並
未逾3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2人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辯稱係原告鍾梅英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
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到期日則為
101年5月3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被告辯稱其已貸予被告鍾梅英超過100萬元
,並提出匯款資料相佐;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1日(金額:30萬元)、102年
4月12日(金額:20萬元)、102年4月22日(金額:5
萬元)、102年4月30日(金額:2萬元)、102年5月
3日(金額:25,000元)、102年7月19日(金額:1萬
元)、102年7月22日(金額:13,000元),金額共計
618,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該匯款時間均
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且依該匯款資料所示,被告給付
之金額加總亦未達100萬元;是客觀上自難僅憑該匯款資
料,逕認被告有依系爭本票借款予原告鍾梅英之事實。
⒊原告鍾梅英另主張其曾於100、101年間向訴外人 張靜惠
借款162萬元,後來請訴外人 孫淑華 代為清償155萬元等
情;與證人孫淑華到庭具結證稱:其不清楚原告鍾梅英與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其確曾幫鍾梅英償還155萬元
給張靜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互核相符,即
堪採信。基此,足徵原告鍾梅英於100、101年間係向張
靜惠借款,而與被告無涉;縱認張靜惠當時有央請被告代
為借款給原告鍾梅英,然此亦僅為張靜惠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得逕認被告即為該162萬元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
⒋第查:被告與張靜惠曾為夫妻關係,於84年間即已離婚等
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被告亦自陳84年與張靜惠離婚後,即未
與張靜惠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反面);若被告
確實未與張靜惠同住,何以被告前後提出之答辯狀記載「
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帶同其子詹順棋前來當時居住對鄰
之被告家中(原告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告住96號3樓),向張靜惠借貸162萬元……」(見本
院卷第109頁)、「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帶同其子詹順
棋前來當時居住對鄰之證人(按:指張靜惠,下同)家中
(原告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證人住96號
3樓)向張靜惠借貸162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
),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
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況,依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載:原告鍾
梅英係向張靜惠借款162萬元,因原告鍾梅英借款數額過
鉅,張靜惠再轉請被告幫忙借款其中之100萬元;依此而
觀,益徵被告與原告鍾梅英間並無因系爭本票而成立借貸
契約之事實;易言之,與原告鍾梅英成立借貸契約者為張
靜惠,被告僅係協助張靜惠出資之人,自不得逕以被告有
出資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原告鍾梅英間即有成立系爭本票
之借貸契約。
⒌末以:依被告所辯,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時,
表明係為軋票用(見本院卷第153頁);果若為真,則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軋票通常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因而貸與
人通常應於簽發票據時或不久後,即交付借款予借款人為
是;復以100萬元實屬鉅額,正常情況下,應無將100萬
元現金隨身攜帶或置於家中存放之可能,而須透過金融機
構提領或轉帳以為借款之交付,始符常理;然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僅提出前揭匯款單據,並無其他轉帳或
提領100萬元之資料可供審酌;且前揭匯款單據業經本院
認定與系爭本票無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就其有
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
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確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1,452元(計算式:裁判費10,900元+證人孫淑華日旅費
552元=11,4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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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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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萬元│101.02.28│101.05.31│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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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4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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