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白富中
被 告 陳 吳靜枝
陳國亮
陳國文
江陳 惠玲
呂 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債務人 陳惠秋 及被告 陳吳靜 枝、陳國亮、陳國文、江 陳惠玲 、呂
陳惠卿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各按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 陳吳靜枝 、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
呂陳惠卿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陳惠秋為被告,嗣
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吳靜枝、陳
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
分代位債務人陳惠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將債務人
陳惠秋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金帆 留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
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惠秋之請求(陳惠秋
部分未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三、被告陳吳靜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均經
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訴外人陳惠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75元,及其中
200,272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債權憑證,原告對於陳惠秋
確實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陳金帆於78年6月30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陳惠
秋及被告陳吳靜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
,其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現由陳惠秋及被告
陳吳靜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等繼承而
公同共有。經查,陳惠秋於104年度所得資料為0,而105
年度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尚公同共有同小段393-24地號
土地,該土地現值金額約79,509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收入
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陳惠秋之收入及財
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陳惠秋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惠秋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金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惠秋之債權人,而陳惠秋之被繼承人
陳金帆於78年6月30日死亡,陳惠秋及被告陳吳靜枝、陳國
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嗣被繼承人陳金帆死亡後,陳惠秋及被告陳吳靜
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等人就系爭遺產
業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惠秋及被告陳吳靜枝等人之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
之判決分割登記案件資料查閱無訛,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5年5月27日 朴地登 字第1050003713號函及其附件(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77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屬
實。
(三)而債務人陳惠秋及被告陳吳靜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
玲、呂陳惠卿,就被繼承人陳金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陳惠秋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金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
、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陳惠秋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惠
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帆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陳惠秋請求分割,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
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被告
陳吳靜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惠玲、呂陳惠卿應各按6
分之1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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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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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朴子市 吳竹子 │110.12│公同共有│債務人陳惠秋、被告陳吳靜│
││腳段 德家 小段393-4││1之1│枝、陳國亮、陳國文、江陳│
││地號土地│││惠玲、呂陳惠卿等6人,按│
│││││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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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