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薇羽
被 告 張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即由文心南六路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李欣翰 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包含
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900元、烤漆1,500元),又經送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市場交易價值
仍減損7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修理費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另
就原告所主張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為原告還沒有交易
,所以我們認為不會有交易上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臺中市○○○路由文心南六
路往南方向直行,對方與我同向同車道在前方停等紅燈,我
沒注意到,我車頭與對方車尾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
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車輛修理費用: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並
支出修理費用8,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000元、烤漆1,500
元、安裝工資9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於104年6月23日領照(見本院卷第
15頁正面),迄至105年1月18日本件事故案發日止,其使用
期間為6月又26日,以7月計算。準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708(計算式詳如附
表),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7,10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78,000元之交易性貶值
損失,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年1月28日中協(豐
)字105年第010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
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出賣,交易性貶值尚未發
生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
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
既已因本件車禍而後保險桿處受有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
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
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
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又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幅度為何,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該協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
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形下,於105年1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52萬元整(新車價格約69萬8,000元),依該車撞
損程度判別(參考車損照片、權威車訊105年1月版汽車鑑定
鑑價報告書第3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應減損
當時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7萬8,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
意見為該協會理事長 陳豐進 出具,且理事長及該協會皆已於
鑑價函文上署名、蓋章,參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過
程,有綜參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含出廠年月及該車之型式
、式樣、排氣量等)等情,始作成鑑定意見,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前,另有其他異常使用或發生事故
等事實存在,並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僅近7月,為相當新的車
輛,因本件車禍後,車尾保險桿下方板金因撞擊力道而有顯
著凹陷、斷裂,衡以國人觀念,事故車(車輛因外力致損壞
時皆可通稱為事故車,一般而言均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貶
值比例不同而已)之市場交易價格必有所滑落,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78,000元,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5,108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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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369×(7/12)=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1,292=4,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