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李思娜李依萍
被   告  張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商證照,始得營業,竟自民
國100年起,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以台
灣點子王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點子王公司)之名義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以「點子王公司從事黃金現貨交易經
驗、代為操作黃金現貨獲利頗豐,操作1年保證每季獲利3%
、1年12%」等宣傳內容,招攬如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含原告)投資黃金期貨交易,原
告即簽署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委託點子王公司代為操作黃
金現貨交易投資(委託之約定期間及投資金額,均詳如上開
附表所載),並將該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即美金1萬元,匯
入點子王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被告取得該投資款項後,即代為操作買賣黃金
現貨,而以此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原告除未領到被告上開
宣稱之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血本無歸。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與原告於10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對境外期貨
投資具有高度興趣,並要求其陪同至銀行,由原告自行轉帳
至境外進行境外期貨投資交易,實屬原告個人之投資行為。
然其基於感情因素,於101年12月6日將現金89萬元(包含
投資之30萬及當初租屋1年之房租及水電費)匯款予原告之
郵局帳戶。雙方已無任何金錢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其上開投資之本金30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匯款予原告,並無欠款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12月6日匯出匯款申
請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就被告所辯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即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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