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彭碧珍
被   告  黎如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00元,及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另其第一項聲明
迭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
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發現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
房屋)之浴室、儲物室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均有漏水現象,經
水電師傅告知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管
線漏水之故,伊遂向被告反應,經被告口頭承諾後處理後,
伊即自行僱工修繕上開漏水部分,並支出修繕費用50,650元
。詎系爭6號房屋之漏水狀況並未改善,損害持續擴大,而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估算之
結果,系爭6樓房屋漏水部分尚需90,795元之修復費用,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
筆修繕費用合計141,4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而造成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業於104年12月22日就系爭7
樓房屋之浴室進行敲打及管路更換,並於105年1月3日進
行修復,復於同年5月30日與原告確認,系爭6樓房屋已無
漏水之狀況,可徵被告乃積極處理漏水事宜。又原告於101
年間即發現漏水情事,惟遲至104年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
是第一次修繕費用50,650元部分應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
滅時效,且被告亦否認上開修繕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至土
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繕費用90,795元,其中包含其他費用
7,178元(含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以及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11,843元,上開2筆費用均非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系爭7樓
房屋之浴室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等情,經本院
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水,經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加壓測試結果,係因熱水
管漏水造成」乙節,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確為原告所
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一情,有
其提出之漏水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以信實,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漏水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固未爭執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
爭7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所致,如前所述,僅以上開情詞
置辯。而查系爭6樓房屋直至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更換系
爭7樓房屋之浴室管線,並於105年1月3日進行修復後方
不再漏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侵害
,乃持續發生至105年1月3日方停止,揆諸上開判決要旨
,於侵害終止前,自無從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據此,原告縱係於101年間即發現上開漏水之情事
,然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此而罹於消
滅時效,是被告抗辯第一次修繕費用50,65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得拒絕給付等語,委無足採。
㈢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971號判例要旨已闡述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第一次
修繕費用50,650元一情,固有其提出之浩欣室內設計報價單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報價單據核屬私文書
,而形式真正已遭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該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除泛陳其為上開修
繕時,被告乃知悉等語,未能以人證或其他方式舉證以明,
是上開報價單尚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本院自無從以該報價單
,逕認原告確實受有修繕費用50,65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之修繕費用50,650元,尚難謂有據,礙
難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估算
後,尚需修繕費用90,795元(含拆除工程12,500元、天花板
工程18,000元、木作工程25,000元、油漆工程6,000元、壁
紙工程7,5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775元、其他費用
7,178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1,843元)等語,有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在卷可明,經核上開
估算表所列之拆除工程、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
、壁紙工程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修繕費用,應屬
正當。被告固辯稱上開修繕費用包含其他費用7,178元,以
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1,843元,應非屬修繕之必要費用等
語。惟該估算表編列之其他費用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乃
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7張第2節修復、補強及
補償費用之編列原則所編列,又按上開編列原則第2節第9
項所示:「其他費用:所有修復補強項目之數量按實計算,
並依上列原則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以涵蓋所估列
損害項目之不足」;「廠商稅捐與管理費:除了建物傾斜補
償費用外,上設加總修復、補強或拆除及重建費用後,應再
加計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各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
18日(104)省土技字第6467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91頁),足徵上開其他費用仍係針對損害項目
部分所估算之修補費用,要屬修繕之必要費用;另衡諸社會
常情及交易常態,定作人鮮有免於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
之可能,是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當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殆無
疑義。基此,被告抗辯上開90,795元之修繕費用應扣除其他
費用7,718元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1,843元等語,尚無足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木技師估算之修繕費用
90,795元,應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土木技
師公會估算之修繕費用90,7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詳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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