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王志峰
被   告  史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
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04年
9月之租金逾期未繳,迄今已積欠3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竟遭被告拒收。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不為續租之意思,是系爭租約
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除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04年9月至12月
止共3個月之租金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月
=27,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此,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房屋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
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總計積欠3個月之租金27,000
元(計算式:9,000元*3月=27,000元)。又系爭租賃期間
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
之租金27,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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