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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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廖偉滄
       馬明志
被   告  雷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里○○○○道路25.4K
處,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李同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117元(包含零件費用2,977元、工資900元、塗裝
3,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
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05
年度投小字第28號卷第7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04年
12月4日19時35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AMA-7053,在臺中市太
平區台74線25.4K處與自小客車7157-D2發生車禍,後來警方
過來實施酒測,我配合做酒測,酒測時間為20時3分,酒測
值每公升0.53毫克。我於104年12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后庄路口的一處工地飲酒,我當時喝約2瓶各350
C.C的啤酒,並於17時30分許飲用結束,但當時還有在該處
坐一下,於快19時左右駕車AMA-7053離去。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AMA-7053從中清路與后庄路離開,並沿中清路開再接到
環中路,之後直接上快速道路74號上,就一直沿快速道路行
駛,直到快到中山交流道出口處前與前車7157-D2發生擦撞
肇事,當時我車速大概10幾而已,因為有點塞車,走走停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參以系爭車輛係車尾受
傷乙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
面),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1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2,977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訴外人李同偉於100年7月7日領照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投小字第28號
卷第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12月4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又2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5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工資900元、塗裝3,240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53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39元,及自105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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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77×0.369=1,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77-1,099=1,878
第2年折舊值1,878×0.369=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78-693=1,185
第3年折舊值1,185×0.369=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85-437=748
第4年折舊值748×0.369=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48-276=472
第5年折舊值472×0.369×(5/12)=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472-7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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