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陳俊宏
被   告  盛秋瑾
       湯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秋瑾、湯宗穎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1),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湯宗穎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經台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秋瑾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向原
告聲請汽車貸款,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年
5月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8萬6501元及利息,此業
經原告於94年度10月25日取得鈞院94年度票字第24461號民
事裁定,嗣經確定。經多次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最近1次為104年5月8日聲請,經鈞院於105年6月1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6333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盛秋瑾為脫免債
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4
日贈與予其子即被告湯宗穎,並於103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被告盛秋瑾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
之上揭債權。而被告盛秋瑾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是被告2人間上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盛秋瑾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
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
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盛秋瑾存有上開債權,先於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前即存在,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卷附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6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
憑。又被告盛秋瑾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湯宗穎乙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是以,被告2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盛秋瑾對於原告尚有消費借貸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且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事實,自
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
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24461號確定民事裁定(註:債權金額
為60萬元及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盛秋瑾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93066號受理。是
依上開說明,上開民事裁定於94年10月25日裁定,嗣被告盛
秋瑾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送達(註:依94年度票字第24461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是上開民事裁定顯係於94年11
月10日之後,原時效3年期間之執行名義,已延長為5年。然
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於99年11月10日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即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此有卷附之上開本院
94年度票字第244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9年度司執
字93066號債權憑證可憑。是以,原告嗣於103年2月17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盛秋瑾之財產強制執
行(註:103年度司執字第161512號),因執行無著,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亦未罹
於5年之時效甚明。嗣原告又於104年5月8日持上開103年度
司執字第1615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盛秋瑾
之財產強制執行(註:104年度司執字第63339號),因執行
無著,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亦未罹於5年之時效。此由卷附之上開99年度司執字930
66號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是被告2人抗辯
稱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
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
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盛秋瑾對於原告尚有貸款債務存
在,且未獲清償,被告盛秋瑾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之
事實,足認被告盛秋瑾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盛秋瑾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子即被告
湯宗穎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六、次按,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
)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2人對於其贈與及移轉行為是
否使被告盛秋瑾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
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湯宗穎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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