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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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陳美鳳
       徐惠瑩
被   告  林厚佑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買賣取得原告(原告於
102年12月30日合法成立)所管理之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之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1樓之13、之14、之15、之16、
之20建物,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
物面積+共有公設持分面積),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5
元繳納管理費,另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關於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積欠之處理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1萬元以上(含),
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詎被告積欠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10
月止,共16個月又24天之管理費,而被告所有之台中市○○
路○○號11樓之13、之14、之15、之16、之20建物之面積分別
為63.212平方公尺、47.63平方公尺、86.086平方公尺、51.
995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合計為287.823平方公尺(87
.06坪),故被告欠繳之管理費金額為65,814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公共水、電費、電梯維護及維修費用、保全人
員、清潔工等支出費用均由10F-l9F之原管委會負責支出,
被告僅為住戶,自購屋後當然按月繳款給實質管理天王星公
寓大廈10F-l9F之原管委會,從未積欠款項,原告並未實質
管理l0F-l9F,為何要求被告重複繳納管理費,以電梯為例
,原管委會於94年到104年11月止共花百餘萬元整修與維護
,原告卻分文不付,且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
原告分文未支付公共水、電費、電梯維護及修繕費、清潔費
等,卻要強收管理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被告自購屋後當然按月繳款給實質管理天王星
公寓大廈10F-l9F之原管委會,從未積欠款項,目前之原告
管理委員會並未實質管理10F-l9F,且截至104年11月30日止
,天王星公寓大廈10F-l9F有公共水、電均由原管委會繳納
,原告分文未支付公共水、電費、電梯維護及修繕費、清潔
費等,被告為何要重複繳納管理費云云。經查,天王星公寓
大廈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程序而合法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合法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
議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時起,被告即負有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而不應繳納予未合法成立卻實質管理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縱如被告所辯,其已繳納管理費予未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因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不得免除依法繳納管
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
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
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尚不得
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準此,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支付公共水、電費、電梯維護及修繕費、
清潔費之責云云,縱認屬實,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僅得
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論)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故被告上
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
關於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
被告欠繳管理費已逾二期,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
仍未補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
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5,8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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