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竣翔 」之署押捌
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既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執存卷而為行使,核其此部分
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
為,則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偽簽張竣翔署
押後持以行駛,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之
冒名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張竣翔之名義簽名於上
開文件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張
竣翔而使其受有違規處罰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
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
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
適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調查筆錄」、「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及本人通」
偽造「張竣翔」之署名共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竣翔」之簽名3│
││││枚│
├──┼─────────┼─────┼─────────┤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張竣翔」之簽名1│
││││枚│
├──┼─────────┼─────┼─────────┤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人簽章│「張竣翔」之簽名2│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枚│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通知人簽│「張竣翔」之簽名2│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名捺印簽章│枚│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及本人通│││
││知書│││
├──┼─────────┴─────┴─────────┤
│合計│「張竣翔」簽名8枚。│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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