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嗣又於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謝佳雯在桃園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在車內駕駛座下方查獲謝佳雯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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