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得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4張,合計4,0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債票即將屆期,故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8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換,而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在案。嗣因公債屆期,故再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准予變換,故聲請人即以4,000,000元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在案而變換原提存物。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638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樸95聲字第537號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03號及95年度聲字第537號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