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附息票六至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張(附息票6至10期),合計2,0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嘉義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號卷宗、91年執字第1619號卷宗、91年執字第4073號卷宗、92年執字第313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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