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經傳喚相關證人,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雖服用藥物,然若久未抽血檢查,可能對於身體產生不佳狀況,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6、72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扣案毒品、器材及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所述情節尚有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裁定自98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扣案毒品、器材及監聽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