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甲○○○○○○、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登報通知及公告(以上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為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8號、95年度裁全字第75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0號、95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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