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並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9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依約繳還本息至97年12月16日,尚積欠本金948,07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