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應德貿易有限公司
0弄1兼法定代理陳威宇人相對人 陳國煌
莊宏銘 李春梅 陳威廷
13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上開債票1張。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面額340萬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7號案卷查核屬實。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