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備註│├───────┼────────────┼───┼────────────────┤│裁判費│7,600│聲請人││├───────┴────────────┴───┴────────────────┤│合計: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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