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請人 蔡銘

蔡如羚

蔡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宥榛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宥榛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年10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5日始知悉其得繼承,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相關事證,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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