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嗣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致麟於民國105年6月9日起,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 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所經營之北安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乙職,負責為顧客加油,並保管加油站之營業款、週轉金及保險櫃內財物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4時許,在北安加油站僅有其一人值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取走置於第二加油島收銀台內之零錢,以及辦公室之週轉金與105年11月27日中、晚班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228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案經久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泫鈞 、 黃建偉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久井北安加油站班銷售總表、營業收入統計表、泵島班報表各1份;久井北安加油站於105年11月27日之賒銷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金交易明細表各1份;105年11月北安站金庫交接單1份;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被告之人事資料表、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①被告於擔任加油員值班之期間,負責保管加油站之營業款、週轉金及保險櫃內財物等業務,屬前開財物之持有人,被告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取走第二加油島收銀台內之零錢、北安加油站辦公室內之周轉金與中、晚班營業額,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久井公司,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店長王泫鈞之委託,妥善保管其持有之現金,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其持有之款項,行為可議;再者,被告於95年、97年間亦曾因相似手法之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駁回上訴,維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不思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顯見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19,5228元,迄今仍未與久井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久井公司損失。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北安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取走105年11月27日早班營業額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取走早班營業額乙情(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王泫鈞於偵訊時亦證稱:陳致麟中班結束之後,並沒有把錢投進去金庫,所以他才可以把錢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37頁);參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內,計算出久井公司與被告均無爭執之侵占金額共計19,5228元(見偵緝卷第129頁,即職務報告內紅色字跡累計金額),並不包括早班營業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金額共計19,5228元,本不包括早班營業額在內,是以起訴書有關「早」班營業額乙詞,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認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