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
4年度偵字第32923號被告葉家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圖樣文字商標之皮包1件(105年度紅保字第217號),為侵害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權皮包1件,係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並利用手機APP連接蝦皮拍賣網際網路,刊登該仿冒商標權「LV」皮包之販售訊息,公開向不特人兜售,且經鑑定結果非屬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45至4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3張、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7至8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5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包│1件│105年度紅保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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