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及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再於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而前開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與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二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接續前揭有期徒刑十月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中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平均四、五天,以將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之方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甲○○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通知其接受定期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定期尿液調驗,除於當日為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外,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通知其接受定期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定期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再於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罰則,與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罰則,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偵查案件,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