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吳金龍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人吳金龍借款參佰萬後,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第三人吳金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將其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証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