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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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 廖瑞卿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廖佩榆 被告 張家禎
張舒珽 張錦輝 張施 金蕊 張文彬 張 陳雪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尋覓土地蓋工廠,於民國67年間由其岳父即訴外人 張倫 、岳母即被告 張陳雪花 居中牽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向訴外人 張晚 購買坐落重劃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因當時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因而與張倫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待以後分割時再登記予原告,張倫即於67年3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嗣重劃前坐落臺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7地號土地)及196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辦理土地重劃,分別變更為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01地號土地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土地,同段50
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張倫取得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三)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及訴外人 張清良 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張錦輝於86年6月20日將繼承之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張施金蕊 、其子即被告張文彬;訴外人張清良則將繼承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 朱明美 ,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復於102年7月19日合併為501-3地號土地,再於102年9月26日分割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同段501-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明美單獨取得,同段501-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共有,同段501-5地號土地由被告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朱明美共有,而朱明美於103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禎、張舒珽繼承,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張倫雖已死亡,惟原告與張倫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此受影響,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四)被告張錦輝、訴外人張清良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無權處分,未得所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不生效力;而被告張施金蕊、張文彬、張家禎、張舒珽均知悉原告與張倫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非善意第三人,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經計算後,原告就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倫於66年11月22日係自己同時向 張水連 、 鄭春福 、張晚、 張經 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5、48分之5、12分之2、48分之5,並自為管理、使用及處分,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縱認原告與張倫間就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存在,因張倫已於86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與張倫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自張倫86年1月12日死亡後,已於101年1月12日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倫登記為1957地號土地及19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8分之5,嗣於6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水連、鄭春福、張晚、張經所有同段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5、48分之5、12分之2、48分之5,並為移轉登記,故張倫就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8分之28。
(二)1957、196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辦理土地重劃,分別變更為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01地號土地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土地,同段502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張倫取得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三)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及訴外人張清良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遞經移轉,且同段與501-
3、502-2地號土地復於102年7月19日合併為501-3地號土地,再於102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01-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明美單獨取得,同段501-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共有,同段501-5地號土地由被告張錦輝、張施金蕊、張文彬、朱明美共有,而朱明美於103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禎、張舒珽繼承,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大致在臺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陳雪花,於
104年12月因贈與改為被告張錦輝,原告於68年5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瑞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即在上址門牌改編前之地址。
(五)被告張家禎、張舒珽向原告提起防止妨害等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即1962地號土地與1957地號土地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原告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即1962地號土地與1957地號土地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惟:
⒈經本院訊問原告於67年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為何須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乙節先表示:因為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故伊與張倫約定先登記於張倫名下,待日後分割再登記予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反面),經本院追問復表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丈人(即張倫)也是原本就是該地之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所有權人才不會那麼多,是否如此?)本來那塊地是張晚一個人的」、「(問:所以你丈人原本並非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嗎?)很早之前不是,是我向張晚買了這塊地後,才登記我丈人的名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惟實際上張倫於67年之前即為19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48分之5,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962地號土地於67年之前原所有人除張晚、張倫外,尚有多人,觀諸19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9至11頁),不僅可見原告就其所稱借名登記成立之原因所述矛盾(若該土地本為張晚1人所有,自無所有權人眾多之問題),且其所述復與1962地號土地於67年時之情況全然不符,衡諸常情,土地買賣所費甚鉅,常人當無不先瞭解土地狀況即出資購買之理,原告竟不了解其所稱購買之土地狀況,實與常情有違,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⒉且經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張家禎、張舒珽另案請求防止侵
害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下稱另案)卷核閱後,原告於另案中復表示完全不清楚當時係向何地主購買何地號之土地等語(見另案訴字第1621號卷第36頁正面),可見原告就其所稱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情況完全不了解,更難信其主張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為真實。何況張倫係於6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他共有人張水連、鄭春福、張晚、張經所有同段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5、48分之5、12分之2、48分之5,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張倫係一次向多人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主張張倫及被告張陳雪花係特別為原告與張晚牽線購買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況更大相逕庭,原告上開主張,更難為憑採。
(二)原告固提出被告張陳雪花所出具之證明書、錄音譯文(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並引用朱明美告訴原告及其子女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8號,下稱刑案)中被告張陳雪花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欲證明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原告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惟由上開資料觀之,均未表明原告究係購買何土地,已難由此遽謂原告確有向張晚購買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由上開資料之時間觀之,均可見係因原告及其子女與朱明美因土地糾紛產生刑案爭執時為之(刑案於103年12月4日方結案,證明書及被告張陳雪花之證述均係刑案卷中資料,而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則係於103年12月3日),而被告張陳雪花亦係原告及其子女聲請於刑案中作證(見刑案卷原告及其子女10
3年3月18日陳述狀),顯見被告張陳雪花當時出具證明書及如此陳述之原因,有迴護原告及其子女之目的存在,核與被告張錦輝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原告編造故事要伊母親即被告張陳雪花照這樣講,被告 張雪花 聽信伊妹妹即原告之配偶 張秋蘭 才這樣說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反面),更難認確屬實情。而原告雖提出與其女廖佩瑜、配偶張秋蘭與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對話之錄音譯文表示被告張錦輝曾承認19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然而該譯文中亦全然未提及係購買何土地,且所謂被告張錦輝承認乙節,實際上亦係斷章取義,由通篇譯文觀之,被告張錦輝實際上係表示土地為其父親(即張倫)所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原告另據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位置大致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立瑞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迄今仍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欲證明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鐵皮屋為被告張陳雪花所建造,因原告為張倫及被告張陳雪花之女婿,方同意原告使用上開鐵皮屋經營瑞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而上開鐵皮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陳雪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該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不符,原告就此雖陳稱:當時伊因入監服刑,被告陳張雪花就以其名義申報稅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惟其復自陳當時其配偶張秋蘭有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
2頁正面),則若鐵皮屋為原告所搭建,自應以其配偶張秋蘭之名義申報稅籍,原告就此僅解釋以:當時查稅的時候,張秋蘭去上班,不在那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正面),顯然不合常理,自難憑採。
(四)原告雖另據證人即其配偶張秋蘭之證述及 陳玉寺 即被告張陳雪花之妹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96頁),惟:
⒈證人張秋蘭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同財共居,其證述不僅
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更與其自身利害攸關,已難據其證述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由被告提出張倫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張秋蘭復對僅分得現金而未分得土地(包括原告所謂其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同意並用印(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則若1962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證人張秋蘭當無同意如此為遺產分割之理,證人張秋蘭所述是否為真,更非無疑。
⒉就此證人張秋蘭雖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其用印,然
由該協議書上蓋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字號章,可知張倫之繼承人係據此就張倫所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為此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章,須為印鑑證明,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當時申請印鑑證明若非本人為之,受委任人應填具申請書、繳驗國民身分證並附繳委任書辦理,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47229號函附卷可考(見另案訴字第1621號卷第108頁),惟由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證人張秋蘭86年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可知,證人張秋蘭當時係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未委任代理人,此由該申請書上並未另有申請人簽章自明(見另案訴字第1621號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亦表示該印鑑證明應為證人張秋蘭本人申請,觀諸上開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40047229號函甚明(見另案訴字第1621號卷第108頁),顯見就上開土地據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證人張秋蘭申請並出具,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更可見其所述並非實情。
⒊另陳玉寺雖出具上開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係原告之女廖
佩瑜、配偶張秋蘭私下尋找陳玉寺製作,是否陳玉寺本意,而非迫於親誼所為,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親屬關係拒絕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正面),自難信其訴訟外出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屬實情。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即1962地號土地與1957地號土地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其以本案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
(六)況且縱使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原告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惟: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張倫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因196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惟1957、1962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土地重劃,嗣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臺南縣○○鄉○○○段三小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土地,及同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張倫取得同段501-3、502-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謂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須借名登記之情況,於80年5月14日因張倫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時,已然消滅,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起,即處於得終止之狀態,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張倫於86年1月12日死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自86年1月12日即已消滅,原告迄104年9月23日方起訴請求返還,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最終之目的係將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認屬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云云,惟與原告起訴自陳其所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因「19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不同,自無足採。而原告雖另以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於時效完成後承認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原告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 主張渠 等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2人確有上開表示之真意,已如前述,況按所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僅以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2人曾表示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原告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亦難認渠2人確有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張陳雪花、張錦輝2人有拋棄時效利益。
⒋綜合上述,縱使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原告
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因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即1962地號土地與1957地號土地重劃、合併、和解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其以本案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且縱使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為原告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因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三│501-3│建│690.90│全部│被告張陳雪花│69,090分之│││││││││││44,633│││││││││├──────┼─────┤│││││││││被告張錦輝│69,090分之│││││││││││8,153│││││││││├──────┼─────┤│││││││││被告張施金蕊│69,090分之│││││││││││8,152│││││││││├──────┼─────┤│││││││││被告張文彬│69,090分之│││││││││││8,152│├───┼────┼────┼───┼───┼─┼────┼──┼──────┼─────┤│臺南市○○○區○○○○段│三│501-4│建│310.65│全部│被告張家禎│2分之1│││││││││├──────┼─────┤│││││││││被告張舒珽│2分之1│├───┼────┼────┼───┼───┼─┼────┼──┼──────┼─────┤│臺南市○○○區○○○○段│三│501-5│建│339.45│全部│被告張錦輝│33,745分之│││││││││││6,725│││││││││├──────┼─────┤│││││││││被告張施金蕊│33,745分之│││││││││││6,726│││││││││├──────┼─────┤│││││││││被告張文彬│33,745分之│││││││││││6,726│││││││││├──────┼─────┤│││││││││被告張家禎│33,745分之│││││││││││6,784│││││││││├──────┼─────┤│││││││││被告張舒珽│33,745分之│││││││││││6,784│└───┴────┴────┴───┴───┴─┴────┴──┴──────┴─────┘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計算後原告│返還對象│應返還之應│├───┬────┬────┬───┬───┤├────┤範圍│應有部分││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三│501-3│建│690.90│全部│69,090分之│被告張陳雪花│69,090分之││││││││││18,694││12,076││││││││││├──────┼─────┤││││││││││被告張錦輝│69,090分之││││││││││││2,206││││││││││├──────┼─────┤││││││││││被告張施金蕊│69,090分之││││││││││││2,206││││││││││├──────┼─────┤││││││││││被告張文彬│69,090分之││││││││││││2,206│├───┼────┼────┼───┼───┼─┼────┼──┼─────┼──────┼─────┤│臺南市○○○區○○○○段│三│501-4│建│310.65│全部│30,000分之│被告張家禎│30,000分之││││││││││8,116││4,058││││││││││├──────┼─────┤││││││││││被告張舒珽│30,000分之││││││││││││4,058│├───┼────┼────┼───┼───┼─┼────┼──┼─────┼──────┼─────┤│臺南市○○○區○○○○段│三│501-5│建│339.45│全部│67,490分之│被告張錦輝│67,490分之││││││││││18,261││3,639││││││││││├──────┼─────┤││││││││││被告張施金蕊│67,490分之││││││││││││3,640││││││││││├──────┼─────┤││││││││││被告張文彬│67,490分之││││││││││││3,640││││││││││├──────┼─────┤││││││││││被告張家禎│67,490分之││││││││││││3,671││││││││││├──────┼─────┤││││││││││被告張舒珽│67,490分之││││││││││││3,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