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張振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張朝育 被告 張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四個月內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03月0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起,於四個月期限屆滿時,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原為同段913地號土地,前經鈞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原告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然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二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占用現況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屬無權占有。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拒不履行,是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查,被告現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將待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再追加訴之聲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該無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貳、陳述:原告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已經跟原告講說如果他要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被告就拆除還給他,原告只要跟被告講就好了,應該不用起訴。只是拆除建物需要一段的時間,原告必須要給被告一段時間,被告才有辦法拆除。另外,到時候要拆除的時候,原告要請地政事務所的人到現場標示要拆除的界線是在哪裡。又因被告還要搬遷東西及申請電錶遷移,還需要辦理其他事項,希望給予六個月的時間,但被告也同意法院定履行拆除房屋的時間在四個月內拆除。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同段91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惟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佐參,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又查,被告張朝育、張一山二人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拆除,即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以認諾為被告張朝育、張一山二人敗訴之判決。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拆除房屋,並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使用房屋情形,定被告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兼顧情理。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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