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王孟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林金助 被告 陳佳業 即全球廣告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機車損壞修理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64元、看護費6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582元、看診交通費4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機車損壞修理費用45,000元、購買營養品支出25,000元、骨折開刀部位疤痕整型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5,0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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