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扣押物品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坤進因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經濟困頓而起意以販毒來賺取金錢,遂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朋友李 宗翰黃順德 共3次(詳如附表所載)。嗣警於他案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郭坤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宗翰 及黃順德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坤進對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1頁),供稱:「(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按:本案引用筆錄所載『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以下不再贅述〉給予何人?)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予黃順德、綽號 漢丫 的男子……都是我先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再過去找他們,見到面後才問他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請你詳述販賣安非他命給黃順德的時地及數量?)於104年8月3日晚上7至8時在鹽水區岸內里武廟後方……(請你詳述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漢丫的時、地及數量?)我於104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鹽水區水秀里大學城附近,以……新台幣1千元價錢賣給他、另於約7月25日左右的晚上23時許,也是在同處……新台幣3千元價錢賣給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4320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李宗翰部分我賣給他2次,只記得最後一次……我直接去李宗翰住處聊天,李宗翰拿1000元給我,我就給他一包……安非他命,這次沒有先電話聯絡,我去他家之前也沒有打給他,李宗翰租在鹽水區某B16號的房子,我有時去該處找他,當日過去時是想找他聊天……(另外一次交易模式為何?)約7月25日晚間,時間不記得,我去找李宗翰,我忘記有無電話聯絡,我到他住處後他拿3000元給我,我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你供稱曾於104年8月3日(搜索前一日)晚上7、8時許,在鹽水區武廟後方,以2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黃順德?)是,沒有先電話聯絡,因為當時我在他住處與黃順德哥哥一起喝酒,武廟後方是黃順德住處,他大哥剛好找我喝酒,後來黃順德返家後才交易,他拿2000元給我,我拿毒品給他……(李宗翰供稱曾於104年8月4日(搜索當日)上午1時許,在鹽水區大學城即李宗翰租屋處內,以10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23頁)、「我因為被別人倒債,欠了約新台幣180萬元債務,所以我就想要賣毒品賺錢」(見院卷第54頁)、「(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2包,是否是你販賣毒品所剩下?)是。(扣案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是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依據剛剛審判長所提示105年度營偵字第174號起訴書,你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無償自 謝雅雲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是否如此?)是的。(就時間點觀察,你於104年8月3日下午7至8時許及104年8月4日上午1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順德、李宗翰,該兩次交易所販賣毒品是否就是上開自謝雅雲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的1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你從謝雅雲那邊無償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掉分別販賣給李宗翰、黃順德之後所剩下的?)是……(之前提到謝雅雲無償交付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一兩,但你沒有實際去秤過?)對」(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宗翰證稱:「(請你詳述向郭坤進購買安非他命時地及數量?)今(04)日凌晨1時許,郭坤進至我租屋處販賣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價錢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第一次約10天前凌晨許,也是在我租屋處……我以3000元向他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4953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第17頁)、「(你向郭坤進購買毒品幾次?)2次。(交易模式為何?)郭坤進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到我鹽水區住處找我,有時見面會先聊天,有時我會順便問他身上有無毒品就跟他買……(是否記得上開2次向郭坤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購買數量?)查獲當日凌晨1點郭坤進到我住處販賣我1000元安非他命1包,另一次為10天前,地點在我租屋處,金額為3000元。(郭坤進去找你前是否都會先電話聯絡你?)通常都會打電話給我。(郭坤進有無固定時間去找你?)沒有,白天、晚上、深夜都有找過我……(郭坤進販賣給你的安非他命,售價與數量是否符合一般情形?為何?)郭坤進賣給我的價格很便宜,可能因為我們是朋友」(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證人黃順德證稱:「(郭坤進幾乎每天都會去我住處聊天,他因為被倒……債務才開始賣,他知道我原先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聊天時他就詢問我是否要購買,這是今年的事情,但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郭坤進與我認識2、3年,他每天都會來,不會特別和我聯絡……(郭坤進稱有於104年8月3日下午7至8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後方,以2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是,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確實有在我家……賣給我,因為是朋友關係,重量他沒有很計較,他給我的數量超越一般在外買的數量,這是我有印象,因為2000元是我向我太太拿的……(郭坤進販賣給你的安非他命,售價與數量是否符合一般情形?)他賣給我的比我在外買的數量更多,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見偵卷1第35頁)等語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13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1第25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9頁、偵卷1第53頁)在卷可稽,又有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與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足佐(參見後述扣押物品表),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販賣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相對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他案經警執行搜索而於接受調查時坦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5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247991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74號起訴書1份(見院卷第80頁說明二、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兩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5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247991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74號起訴書1份(見院卷第80頁說明三、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各罪分別有2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及3種(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部分)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則得減至2分之1而較少)。爰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我國嚴加查緝之重罪,被告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李宗翰及黃順德共3次如附表所示,實屬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而不應輕易縱放,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目前因罹患肺癌而無法工作且離婚無子女)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11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為因應刑法修正,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6月22日既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關於沒收銷燬毒品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第19條第1項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沒收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與替代沒收執行方式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與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益徵明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準此,扣案分裝袋3包於尚未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之前,只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而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得財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扣押物品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郭坤進於104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李宗翰租屋處(地│郭坤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址為臺南市○○區○○里○○號之3B16室),將甲基安非他│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命1包販賣給李宗翰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觀諸證人李宗翰證稱:「郭坤進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到我鹽水區住處找我,有時見面會│││先聊天,有時我會順便問他身上有無毒品就跟他買……(郭坤進去找你前是否都會先電話│││聯絡你?)通常都會打電話給我。(郭坤進有無固定時間去找你?)沒有,白天、晚上、│││深夜都有找過我……我們是朋友」(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李│││宗翰係朋友關係且平日常以電話聯絡並在證人李宗翰住處聊天,另被告就此亦未坦承雙方│││於當日通話係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本院自不能僅憑當日通聯紀錄率認雙方係先以電話聯│││絡再進行此次交易,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後者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刪除更正〉與證人李宗翰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等語,應屬誤會。│├──┼────────────────────────────┬─────────────┤│二│郭坤進於104年8月3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黃順德住處(位│郭坤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於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後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黃順德│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袋參包│││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⒈被告供稱:「(你供稱曾於104年8月3日……晚上7、8時許,在鹽水區武廟後方│││,以2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黃順德?)是,沒有先電話聯絡,因為當時我│││在他住處與黃順德哥哥一起喝酒,武廟後方是黃順德住處,他大哥剛好找我喝酒,後來│││黃順德返家後才交易,他拿2000元給我,我拿毒品給他」(見偵卷1第23頁)等│││語,核與證人黃順德於偵查中證稱:「郭坤進幾乎每天都會去我住處聊天……聊天時他│││就詢問我是否要購買……(對照通聯紀錄,是否能確認……購買時間?)無法確認,因│││為很常聯絡」(見偵卷1第35頁)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雖認被告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順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惟卷內卻無適│││當證據足以佐證雙方係先以電話聯絡再進行此次交易,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觀諸被告供稱:「(依據剛剛審判長所提示105年度營偵字第174號起訴書,你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無償自謝雅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是否如此?)是│││的。(就時間點觀察,你於104年8月3日下午7至8時許及104年8月4日上午│││1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順德、李宗翰,該兩次交易所販賣毒品是否就是上│││開自謝雅雲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見院卷第127頁)等語,可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謝雅雲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無償提供。│├──┼────────────────────────────┬─────────────┤│三│郭坤進於104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李宗翰租屋處(地址為│郭坤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臺南市○○區○○里○○號之3B16室),將甲基安非他命1│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袋參包│││包販賣給李宗翰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扣押物品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備註:⒈觀諸證人李宗翰證稱:「郭坤進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到我鹽水區住處找我,有時見面│││會先聊天,有時我會順便問他身上有無毒品就跟他買……(郭坤進去找你前是否都會先│││電話聯絡你?)通常都會打電話給我。(郭坤進有無固定時間去找你?)沒有,白天、│││晚上、深夜都有找過我……我們是朋友」(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李宗翰係朋友關係且平日常以電話聯絡並在證人李宗翰住處聊天,另被告就│││此亦未坦承雙方於當日通話係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見偵卷1第23頁),本院自不能│││僅憑當日通聯紀錄率認雙方係先以電話聯絡再進行此次交易,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後者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刪除更正〉與證人李宗翰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等語,應屬│││誤會。│││⒉觀諸被告供稱:「(依據剛剛審判長所提示105年度營偵字第174號起訴書,你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無償自謝雅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是否如此?)是│││的。(就時間點觀察,你於104年8月3日下午7至8時許及104年8月4日上午│││1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順德、李宗翰,該兩次交易所販賣毒品是否就是上│││開自謝雅雲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見院卷第127頁)等語,可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謝雅雲於104年8月3日下│││午6時無償提供。│└──┴──────────────────────────────────────────┘【扣押物品表】┌─┬──┬──┬─────────────────────────────────────┐│甲│編號│數量│備註││基├──┼──┼─────────────────────────────────────┤│安│1│1包│⒈白色結晶。││非│││⒉含包裝袋1只。││他│││⒊檢驗前淨重18點759公克(純質淨重約11點593公克),檢驗後淨重18││命│││點738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2│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7點288公克(純質淨重約4點854公克),檢驗後淨重7點26│││││7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3│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2點163公克(純質淨重約1點250公克),檢驗後淨重2點14│││││3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4│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3點501公克(純質淨重約2點069公克),檢驗後淨重3點48│││││0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5│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3點547公克(純質淨重約2點082公克),檢驗後淨重3點52│││││6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6│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3點530公克(純質淨重約2點252公克),檢驗後淨重3點51│││││0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7│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0點630公克(純質淨重約0點395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61│││││0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8│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0點684公克(純質淨重約0點450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66│││││4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9│1包│⒈白色結晶。│││││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0點506公克(純質淨重約0點341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48│││││6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1包│⒈白色粉末。│││││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0點021公克(純質淨重約0點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0│││││1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1包│⒈白色粉末。│││││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0點029公克(純質淨重約0點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0│││││9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1包│⒈白色粉末。│││││⒉含包裝袋1只。│││││⒊檢驗前淨重0點042公克(純質淨重約0點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2│││││2公克。│││││⒋包裝袋經器具刮取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及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依通常經驗難以刮除分離,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⒈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其他物品均無足夠證據認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不贅載。││⒉參照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1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1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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