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興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甘興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甘興淵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翌(31)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00號其居所。嗣於104年7月31日上午3時23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和江街交岔路口,因有車身搖擺不定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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