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權之有無乃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提出抗辯,法院應依職權聞問之。又審判權乃訴訟要件,法院於欠缺審判權時,即不得下本案判決,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誤無審判權之事件為有審判權而下本案判決時,若未確定,則當事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若已確定,則由於法院欠缺審判權未被列入再審事由,所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另欠缺審判權之本案判決乃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為此聲請鈞院民國104年8月17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38574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確認眷舍權益事件判決後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處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因係為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權利之目的而設,其開始後原則上即不停止其程序,惟為兼顧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之保護並維公平,始於法定例外情形下得予停止其程序,而該程序既係於開始後經聲請而予停止,依文義解釋,其自須在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有停止之可言,此觀停止原因之異議之訴乃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即明,故若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已無從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乃欠缺審判權之本案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爰聲請停止執行該案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本件顯不符合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4年10月2日就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即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執行拆除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終結,而無其他應續行之程序得予停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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