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郭峻容 被告 顏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0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卷第6頁),而原告總行設於新竹市,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3.7計算,且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2年1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84,089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0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核與原本相同,影本附卷):
⒈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份。
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乙份。
⒋公告報紙乙紙。
⒌戶籍謄本乙紙。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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