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廖瑞卿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再審被告 張家禎
張舒珽 張錦輝 張施金蕊 張文彬 張 陳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有下列事實未予斟酌:①66年9月16日已核發印鑑證明,證明伊有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②曾繳納地價稅;③伊為了蓋工廠而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後長期占用該土地;④證人 張陳雪花 於刑事偵查庭證詞對伊有利之證詞,其中所稱「日據時代」,係指「很早以前,就已賣給伊」;⑤訴外人 張倫 確有交付伊印鑑證明,足證當時確實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⑥系爭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⑦伊購買系爭土地後,66年間曾以系爭土地貸款,直到71年3月17日將貸款還清等情。以上事實,原審確定判決除未予斟酌外,亦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伊係於67年間向訴外人 張晚 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張倫及再審被告張陳雪花居中牽線,並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張倫已於86年1月12日死亡,故張陳雪花之證述乃為本件之關鍵,伊女兒 廖佩榆 與張陳雪花有多次對話,並有多次錄音,證明張陳雪花確實承認曾於67年間陪同伊前往向張晚購買系爭土地,該錄音光碟係於原確定判決前所錄製,但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而未提出,自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1901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再審原告。
四、再審被告則以:張陳雪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證詞,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難以採信,並無違誤,且該證詞應僅屬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購買之真實性與否之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然無關;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對於為何於前訴訟程序有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部分,全未說明舉證,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究竟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張倫之名下,為兩造在前訴訟訴程序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依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土地於67年當時之持分情況,與客觀證據不符,且不清楚當時係向何地主購買何地號之土地,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另參以張陳雪花證稱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並未向張晚購買系爭土地,因認再審原告提出張陳雪花出具之證明書、錄音譯文及於臺南地檢署之證述等均不可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引用證人 陳玉寺 、 廖豐榮 於另案之證言,惟該等證述經查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被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其女 廖佩瑜 、配偶 張秋蘭 與張陳雪花、張錦輝對話之錄音譯文,以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然該譯文未提及係購買何土地,且亦未提及係再審原告所購買,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屬斷章取義;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迄今仍居住於該處,其長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為其於67年間向張晚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云云,惟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稅籍申報、證人 徐清福 、 張麗君 、 徐陳玉雲 、陳玉寺及廖豐榮之證詞,並參酌存證信函等件,認再審原告為張陳雪花之女婿,張陳雪花基於至親情誼,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不當然可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張倫名下之事實。再審原告另舉其配偶張秋蘭為證,且提出同意書,以證明曾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以佐證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為該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經核原確定判決詳予列舉相關證物,並引述證人之證言加以認定或駁斥,其認事用法,尚難認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徒以66年間已核發印鑑證明、曾繳納地價稅、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張陳雪花之證述、張倫有交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分配之對照表清冊及曾以系爭土地為貸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就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審酌及認定,尚難執其中不影響於判決之證物,遽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證物,係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層次,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其女兒廖佩榆與張陳雪花對話錄音光碟乙張,並檢附譯文為證,而該錄音光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於前訴訟程中已存在,錄音內容包含所提出之譯文二份,於前訴訟程中不知使用,現始知悉云云。惟該錄音光碟之譯文,其中編號2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經本院比對與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譯文內容(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5至88頁、第二審卷第125至130頁),其主要情節均相同,僅用語略作修改,可知該份錄音光碟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業已知悉該錄音光碟存在,並已將錄音譯文提出於法院等情至明,再審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廖佩榆與張陳雪花,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悉該錄音光碟云云,惟事實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再審原告就其提出之錄音光碟,既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且已使用,自不符合「發見」,即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再審要件,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