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蔡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蔡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
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3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蔡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00255號)各1份。
(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洪蔡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蔡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洪蔡章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