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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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22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公司屏
東工廠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
34,690元。惟被告自108年間,即未能按月如期撥款員工薪
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淑惠更於109年4月間因涉嫌違反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聲押並
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共積
欠5個月工資,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非自願離
職,並於109年5月31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於
同日將伊退出勞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31日終
止,是被告尚積欠工資173,450元(34,690×5=173,450)
。又伊工作年資自106年10月17日至109年5月31日,依勞工
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基數為15/16,故資遣費為47,250元
。上開金額合計220,7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700元,及自110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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