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睿哲
陳俊明
吳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
││├─────────┬───┼─────────┬───┤
││(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
├────┼─────┼─────────┼───┼─────────┼───┤
│陳睿哲、│4,312元│自109年5月1日起│0.9%│自109年6月1日起│0.09%│
│陳俊明、││至109年11月2日止││至109年11月2日止││
│吳碧香│├─────────┼───┼─────────┼───┤
│││自109年11月3日起│1.9%│自109年11月3日起│0.19%│
│││至清償日止││至109年11月30日止││
││├─────────┼───┼─────────┼───┤
│││││自109年12月1日起│0.38%│
│││││至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