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煥璋
林銘璋
林英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游德遠
游長庚
游中山
游瑞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558元(計算式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2,6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129.8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之面積)=
337,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