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告 黃琳枝

訴訟代理人 葉承翰

被告 李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李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到場(本院卷第37-41頁),基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4月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原告瀏覽該廣告後,與訴外人暱稱 朱家泓 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並由其轉介訴外人暱稱 陳思婭 (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 李文亮 」工作證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後,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後給原告,再向原告收取現金4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前往附近某處依指示將贓款交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5萬元予原告,致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被告交付4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被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即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日經被告簽收(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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