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堃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 周柯 」、「海天一色」、「 高知慧 」、「 林惠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執行殘刑1年2月,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未繳回,且被告目前亦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並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亦屬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茂雄 」之印文各1枚

2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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