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秀珍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向訴外人 鄭淑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已返還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為清償,因鄭淑華已
將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欠鄭淑華100萬元,已經還了50萬元,但鄭淑
華毀損我的荼壺,所以把被告未還的50萬元當作擔保質押在
被告處,作為日後賠償保證金,等待賠償事實雙方達成和解
金額多寡,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且該50萬元不可以轉讓第
三者,嗣於109年10月11日被告與鄭淑華達成和解,鄭淑華
願意以35萬元作為賠償,所以50萬元扣除35萬元後,被告把
15萬元給鄭淑華,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鄭淑華借款100萬元,
僅返還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為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實在,則鄭淑華對被告即有返還借款50萬元之債
權(下稱甲債權),應可認定。
㈡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
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
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
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民法第900條、第
901條、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質權」是指
以所有權以外具有財產權性質的民事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質
權,即債務人本人或第三人作為出質人,以擔保債務人債務
的履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據規定以該
權利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再者,債務人對債權人
的債權,與一般對第三人的債權相同,仍得以作為權利質權
的標的,僅因質權人既兼為供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無庸另
為設定權利質權之通知而已。本件本件被告辯稱鄭淑華毀損
我的荼壺,所以把被告未還的50萬元當作擔保質押在被告處
,作為日後賠償保證金,等待賠償事實雙方達成和解金額多
寡,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且該50萬元不可以轉讓第三者等
語,並提出 鄭淑敏 與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所簽立質押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該質押證明上載「本人鄭淑華因
毀損陳敏雄大陸工藝紫砂茶壺100隻,願將陳敏雄欠本人新
臺幣50萬元轉為質押,..作為日後賠償保證金,等待賠償
事宜雙方達成和解金額多寡保證金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未
達成賠償責任此保證金不可以任何方式要求收回或轉讓第三
者處理..」等語,因被告未還鄭淑華之50萬元,僅係以債
權之形式存在,被告並無實際拿出50萬元現金作為質押,故
上開質押證明之法律性質,應屬鄭淑華與被告間達成合意並
為書面之權利質權,就此合先敘明。
㈢再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
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此民法第903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例如以免除、抵銷等方
法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而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
,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降低利率,或就權利之行
使附加條件,至於權利主體之變更(如債權讓與),因權利
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
人所有,且債務人之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況因質權人
仍可追及權利之所在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應負擔之
義務內容並未變更,質權不受影響,自非此法條所謂之消滅
或變更,出質人自得為之。故鄭淑華雖將甲債權設定權利環
予被告,基於上開之說明,鄭淑華仍得將甲債權讓與他人。
㈣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
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此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淑華將將上開50萬元借款債
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665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卷存高雄二苓第000044號
存證信函、鄭淑華切結書、存證信函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14、15、41、43頁),應可信為真實。雖依上開質押證
明約定甲債權不得轉讓第三人,已如上所述,然被告亦自承
:質押證明只有被告與鄭淑華知道而已,沒有給第三者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證原告陳稱於109年11月30
日開庭前不知道甲債權不得轉讓等語,並非虛偽,此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甲債權轉讓前知悉甲債權禁止轉讓之約
定,則依上開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鄭淑華
與原告之甲債權轉讓仍屬有效。
㈤被告與鄭淑華於109年10月11日簽訂和解書載明:「乙方9
即鄭淑華)損壞甲方(即被告)100隻紫砂茶壺等事件於民
國109年10月11日雙方願意達成和解,乙方願意以新臺幣35
萬元作為損壞甲方100隻紫砂茶壺之賠償責任,賠償金由甲
方收取乙方新臺幣50萬元質押保證金作抵扣,甲方願意歸還
新臺幣15萬元給乙方達成和解...109年10月11日鄭淑華
放取陳敏雄新臺幣15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
被告既對甲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自有優先原告受償的權利,
則被告實施權利質權自甲債權中受償35萬元,該35萬元債權
即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此3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餘15萬元部分,被告雖交付予鄭淑華
,然此15萬元非屬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於鄭
淑華既將甲債權讓予給原告,且被告又已受債權讓與通知,
則該甲債權業已歸於原告,故被告清償積欠之上開15萬元,
應對原告為之,被告竟對鄭淑華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9年7月26日起
(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鹽埔分駐
所,於有支付命令卷存第47頁達證書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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